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务工,住(略)。
原告屈某就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3年1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屈某晗。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6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2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屈某晗(现由被告方带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原、被告争吵后开始分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屈某与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屈某晗由韩某某抚养成年,屈某有探望的权利,韩某某应予协助。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三、屈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屈某晗生活费300元(其中先行预支x元)至屈某晗成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屈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申文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