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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第三人化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住驻马店市司法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康某某,驻马店市高新区X_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住所地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雪松派出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法制室副主任,住(略)。

第三人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第三人化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

1月8日本院受理,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6日,被告作出驿公(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2009年7月3日17时许,在驿城区X路司法局家属院门面楼X楼家政婚介服务所的化某某报警称被三楼的148律师事务所的曹某某殴打。曹某某的行为己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曹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曹某某诉称,其未殴打过第三人化某某,另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不应再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及名誉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驿公(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元。原告申请证人赵斌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殴打第三人。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辩称,本案有证据证实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情况说明,3、化某某的询问笔录,4、曹某某的询问笔录,5、吕丽的询问笔录,6、张国俊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2-6)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7、受案登记表,8、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处罚决定书存根,13、案件结案报告,14、罚没款收据,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6、结案审批表。该组证据(7-16)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化某某述称,原告确实殴打了她,但对本案的处理无意见发表。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根据110报案的受案登记表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出警时间不一致,该情况说明不能做证据使用;张国俊的询问笔录与化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是一个询问人在同一个时间作出的,其程序违法,该两份笔录不能做定案依据使用;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告知笔录是后补的,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出示的处罚决定书存根中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的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中的第136条、第152条的规定,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不应对曹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申请的证人未能证明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关于询问笔录中时间一致问题的质疑意见,说明了被告办案程序中确实存在有不规范的瑕疵,但不影响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日晚,第三人化某某认为与其同一个办公楼上班的原告曹某某将其电动自行车把弄坏,打电话质问曹某某,二人发生争吵。次日17时许,在驿城区X路司法局家属院门面楼X楼家政婚介服务所,曹某某因该事又与化某某发生争执,并欧打了化某某后被赵斌将其拉走离开了现场。化某某拨打110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雪松派出所干警受110指派后出警,对在场人做了询问笔录,经传唤原告曹某某,其称已离开驻马店市当日无法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月6日下午,原告曹某某到雪松派出所接受询问,其不予认可有殴打行为。同日,被告认定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当日作出驿公(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曹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5日,该局作出驻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500元的和解协议。但双方均未将此事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曹某某殴打第三人化某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原告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称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民间纠纷情节轻微的、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被告应不予处罚。因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被告,被诉的处罚决定书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与第三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均未告知被告,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驿公(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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