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系中牟县顶好家具制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告赖某某,男。
被告樊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赖某某、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以及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由被告樊某某担保,被告赖某某从原告处赊购价值x元的板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赖某某未偿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是中牟县顶好家具制造厂主管卖板的销售人员,原告是我的老板,厂里有制度,谁销售的货谁负责要回货款,我在本案欠条中签字属于担保性质。我曾多次向被告赖某某催要该笔货款,但被告赖某某没有偿还该笔货款。现在厂里向我追要该笔货款,但我找不到被告赖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某某偿还该笔货款。
原告冯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赖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赖某某欠原告冯某某货款x元未付,被告樊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赖某某、樊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樊某伟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中牟县顶好家具制造厂,被告樊某某系该厂职工。自2009年6月起,由被告樊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赖某某多次购买原告冯某某的贴面板,2009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赖某某共欠原告冯某某货款x元未付,同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1份,被告樊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下方签写了“担保人:樊某某”。后经原告冯某某催要,被告赖某某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冯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和被告赖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赖某某欠原告冯某某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冯某某催要,被告赖某某拖欠原告冯某某货款拒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之责任(原告冯某某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利息”即指其损失),损失自原告冯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樊某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樊某某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冯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樊某某应当对本案被告赖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损失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樊某某对被告赖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赖某某、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