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0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林某斌。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没有照顾家庭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林某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林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斌。男孩林某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照顾原告及儿子且经常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子女、分家析产而引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由被告负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林某斌到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林某甲请求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林某斌,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其子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林某斌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自己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