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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代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代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代某某拖欠原告桂圆干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代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某曾多次向原告陈某某购买桂圆干。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代某某对结欠原告陈某某桂圆干货款人民币x元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陈某某收执为据。之后,因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由被告代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代某某结欠原告陈某某桂圆干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代某某负有偿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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