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
被告肖某某,男。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进行谩骂、诅咒和实施家庭暴力,在家庭经济上对原告进行垄断和控制,现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痛苦,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近两年夫妻间有点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现在南华大学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近两年来,因原告与一异性同事接触、联络频繁,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经湘潭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和夫妻关系未果,2010年6月28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湘潭县X乡民政所的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两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由此引发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请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睿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