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霍某某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申群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