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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秦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X路总段第四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秦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三门峡市X路总段第四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告三门峡市X路总段第四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盛、张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秦某某诉称,2006年7月22日,我们以曹某某名义从市X路段第四工程处承包了省道S314线(三门峡境)渑池仁村至三门峡市区改建工程的涵洞工程施工任务。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我们动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实施并完成涵洞施工工程,而被告至今还欠x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们施工工程款x元。

被告曹某某辨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合法依据,因为工程还没有最后验收、决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峡市X路总段第四工程处辩称,二原告与我处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我处连带支付其下余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曹某某与杨某某、秦某某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合同由曹某某建立;工程由杨某某、秦某某投资承包,杨某某、秦某某给曹某某涵洞工程价款5%、片石挤淤每立方米5元,其余工程款由杨某某、秦某某所有等内容。2006年7月22日,经甲方三门峡市X路总段第四工程处与乙方曹某某协商,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其在省道S314线(三门峡境)渑池仁村至三门峡市区改建工程中承接第7标段中K114+660至K115+940段的土石方、涵洞、浆砌挡土墙及底基层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并就相关内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此后,曹某某又将该工程中K115+550段的片石挤淤、浆砌石拱涵工程交由杨某某、秦某某施工。杨某某、秦某某遂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将该工程完工。期间,曹某某先后支付过杨某某、秦某某工程款,但杨某某、秦某某认为已付款与自己应得的工程款悬殊太大,仍相差x元,遂找曹某某索要。曹某某对杨某某、秦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无异议,但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有异议,并且认为工程款已向其付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曹某某提出已向杨某某、秦某某共计支付过x元左右的工程价款,但其未能提交支付该数额款项的证据。杨某某、秦某某只认可曹某某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x元。

本院依职权向三门峡市X路局省道改建工程S314项目部调查得知,工程已经进行决算,其中石拱涵洞长度为96m,片石挤淤工程量为x³;建设单位给施工单位的价格分别为:石拱涵洞单价9300元/m、片石挤淤单价60元/m³。据此,杨某某、秦某某所干石拱涵工程款为x元、片石挤淤工程款为x元,两项合计后工程款共计为x元。除去已付工程款外,曹某某尚欠杨某某、秦某某工程款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秦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协议并以被告名义在省道改建工程其中标段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在工程完工后,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在该工程完工并决算之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其审理中所提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万余元的数额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三门峡市X路总段第四工程处虽然与原告杨某某、秦某某之间未签订合同,没有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秦某某工程欠款x元。被告三门峡市X路总段第四工程处在所欠曹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6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何天枢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宁金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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