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歧、赵勇,与人民陪审员张贤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余某乙驾驶三桥机动车在桑坪镇X村朱家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左侧尺骨摩嘴骨折,并致肘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4元、误工费3436元、护理费6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二次手术费5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1、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相撞事故属实,但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无实际发生,请求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不同意再继续赔付其他损失。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①西峡县医院医疗费用清单,计款9404元;②2009年10月3日出院证1份;③2010年3月3日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④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800元;⑤2010年3月25日王伟证明车损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①②④无异议,对证据③有异议,但未交纳重新鉴定费,对证据⑤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17日,原告余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桑坪镇X村道路自北向南直行道行驶时,在避让其后被告余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过程中,被被告车辆车尾挂住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倒地,身体受到损伤。当日,被告即将原告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940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侧尺骨摩嘴骨折;左肘部损伤致肘关节行动障碍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需医疗费用约5300元。为鉴定支出费用800元。同时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害。
另查:1、被告余某乙已支付原告余某甲医疗费8000元。2、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3、原告新摩托车购置价格为4700元,现已以2000元折价卖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遵守交通法规,是每位公民应尽的义务。驾驶员在驾车行驶时,应充分注意道路通行状况,确保自身和他人安全。本案被告余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在前方有行驶阻碍,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形下行驶,没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与原告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甲身体及财产受到伤害和损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甲虽已减速靠边避让后行车辆,但因未停靠在安全路段,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双方责任应划分为3:7为宜。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诉请医疗费9404元、误工费3436.2元(37.35元/天×92天)、护理费634.95元(37.3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费用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财产损失原告诉请1000元,低于其受损后处置价与新车购置价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残,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对于二次手术费用53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且后期解除内固术必然发生,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共计x.85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x.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侨余某甲各项损失x.2元,扣除已付8000元后,再付x.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元,原告承担149元,被告承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歧
审判员赵勇
人民陪审员张贤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