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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5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洁,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广播电影电视部电教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长影集团银声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编辑,住(略)-X号楼。

上诉人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简称金科光盘公司)因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科光盘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陈某甲、胡某某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科光盘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诉人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七十元,由陈某甲、胡某某负担一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长影集团银声音像出版有限公司承担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一万零一百三十五元,由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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