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洁,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广播电影电视部电教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长影集团银声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编辑,住(略)-X号楼。
上诉人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简称金科光盘公司)因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科光盘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陈某甲、胡某某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科光盘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诉人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七十元,由陈某甲、胡某某负担一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长影集团银声音像出版有限公司承担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一万零一百三十五元,由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