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由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青某某,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洞某甲及其辩护人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洞某甲因甘蔗地的种植权问题与许某壬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许某壬持小斧头划伤被告人洞某甲手背,被告人洞某甲即持木棍捅击许某壬,随后又持木棍打中许某壬的头部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洞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洞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洞某甲请王某戊开铁牛拖拉机到本乡派连屯“那灰山”(地名)翻耙甘蔗地时,因该甘蔗地的种植权问题与本屯的许某壬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许某壬持小斧头划伤被告人洞某甲的手背,被告人洞某甲见状即持木棍捅击许某壬,随后又持木棍打中许某壬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认定许某壬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洞某乙、韦某某、王某丙、许某丁、王某戊、洞某己、王某庚、何某某、许某辛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壬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洞某甲因土地纠纷而与许某壬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许某壬用小斧头划伤手背后,用木棍打中许某壬的头部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洞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许某壬先动手持斧头划伤被告人后才引发的,被害人许某壬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洞某甲与许某壬自愿达成了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当即一次性赔偿了许某壬全部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许某壬的谅解,而且被告人洞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洞某甲的犯罪动机不属恶劣,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洞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