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水利水电科学院高某工程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令国,北京市中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通用电器华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X号。
被告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退休高某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侯作启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令国、张某某,被告陆某某、侯作启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王传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
我是《橡胶坝常用锚固结构设计》(以下简称《设计》)一文的作者,该文于1995年10月在北京举行的中日橡胶坝技术交流会上宣讲交流并发表。2005年9月20日,我发现两被告所著的《橡胶坝设计与管理》(以下简称《管理》)一书(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X年6月第一版)第63-65页约2600余字抄袭了《设计》一文(176-180页)的主要内容。被告缺乏对螺栓压板锚固结构计算原理的理解,基本物理概念不清,在抄袭过程中故意删去了与计算公式一体的插图,严重的是被告将重要的计算公式抄袭错误,将会严重侵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编著的《管理》抄袭原告所著的《设计》一文主要内容,构成侵犯我的著作权;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已出版发行的《管理》一书;3、两被告在《中国水利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两被告在《中国水利报》上对侵犯原告作品完整权而导致的错误作出声明,以维护科学技术的严肃性;5、两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支付原告维权合理费用x元,赔偿精神损害x元;6、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予罚款的民事制裁;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某某、侯作启辩称:
《设计》一文并非高某某的作品,而是陆某某的作品,原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2005年11月2日出版的《管理》一书对《设计》一文引用的字数较少,且将该文列入了参考书目,不构成抄袭。基于橡胶坝的共同原理,被告不可避免的引用橡胶坝锚固结构的通用数据,涉案图书是被告独立完成的,不构成抄袭。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0月,中国灌溉排水技术开发培训中心、中国江河水利水电开发公司、北京市X组织编写了《中日橡胶坝技术交流文集》,其中选用了《设计》一文,作者署名为高某某,主要内容是对橡胶坝中常用的螺栓压板锚固和锲块挤压式锚固两种锚固结构型式的设计计算进行分析。陆某某亦有作品被该文集选用。
2005年6月,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管理》一书,x-X-X-X,字数400千字,印数3200册,定价50元,作者署名为陆某某、侯作启。该书内容提要中提到:“本书是在《橡胶坝》一书的基础上,增补近10多年来我国橡胶坝工程的实践经验和科研成果,吸取国外的先进技术,经修改充实编写而成的。主要内容包括概述、橡胶坝工程的规划、坝袋设计、锚固结构设计…….”该书封底列出的参考文献中包括了《中日橡胶坝技术交流文集》,但未写明具体引用的作品内容及作者等情况。2005年6月9日,《中国水利报》刊登了书讯《科研成果与生产实践紧密结合<管理>与读者见面》。高某某分别在北京图书大厦、北京科水书店购买了《管理》一书,共支付购书款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某主张《管理》一书中第四章第三节锚固构件计算主要内容系抄袭《设计》一文,陆某某、侯作启认可两文在文字上有部分重合,但认为未侵犯高某某的著作权,理由如下:1、两书整体上不相同,《设计》包含图形、公式、文字说明,《管理》包含公式、文字说明;2、两部作品均来源于《橡胶坝》、《橡胶坝技术规范》、《橡胶坝技术指南》;3、二者对公式及相关内容的文字表述不相同。经审查,两部作品涉案部分分别为《设计》中<螺栓压板锚固设计>的内容和《管理》中<螺栓计算>的内容,其中《设计》的涉案部分约为2500字左右。对比两部作品涉案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异同:1、从作品结构比较,《设计》包括图形、公式及相关的文字表述,《管理》并不包括图形;2、在阐述相同问题时,部分公式的书写方式有变化,有些公式表述不相同;3、《设计》对相同问题表述较为详细,准确写明参见的书目,《管理》则较简略;4、两部作品在小标题的设置、相同问题的文字表述上基本一致,在举例说明中使用的表格设置及内容基本相同,《管理》仅比《设计》少一列。陆某某、侯作启主张两部作品均来源于《橡胶坝》、《橡胶坝技术规范》、《橡胶坝技术指南》,《设计》一文系陆某某所著,均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
高某某与北京市中高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x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元,一审法院作出调解书或判决书后一周内支付x元,高某某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管理》、图书购买发票、《设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水利报》上刊登的书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高某某在《设计》一文上署名,应认定高某某系《设计》一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陆某某称《设计》一文系其所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设计》一文中包含了锚固构件的计算公式,高某某主张相关公式系其首次应用在锚固力的分析中,故其应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上述公式虽然具备作品的形式条件,但其形式具有惟一表达的特点,故不予以著作权保护,对高某某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陆某某、侯作启所著的《管理》一书,部分内容与高某某所著的《设计》一文相同或略有增减,因《设计》一文完成在先,且《设计》一文最初发表在《中日橡胶坝技术交流文集》中,而陆某某亦在该文集中发表作品,应认定陆某某、侯作启在创作《管理》一书时已接触到《设计》一文。陆某某、侯作启主张在《管理》参考文献中列出了《中日橡胶坝技术交流文集》,且引用字数较少,故不侵犯高某某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出于社会公众利益等原因的考虑,著作权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本案来说,陆某某、侯作启创作<螺栓计算>有关内容时,“引用”《设计》一文中的内容,但其“引用”的比例过大,且未列明《设计》一文的名称,未给高某某署名,未对引用《设计》的部分进行标注,其使用方式会使读者误以为陆某某、侯作启系相关内容的作者,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故可认定陆某某、侯作启的行为符合抄袭的构成要件。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的内容、观点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陆某某、侯作启在抄袭《设计》一文过程中作了一定的改动、删节,但这种改动、删节尚未达到对《设计》的内容、观点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且陆某某、侯作启并未标注上述内容来源于《设计》,其行为并不会损害高某某的声誉,故对高某某要求确认陆某某、侯作启的抄袭行为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陆某某、侯作启创作的《管理》是否存在学术错误,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范围。
陆某某、侯作启抄袭了高某某创作的作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高某某要求陆某某、侯作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方式、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陆某某、侯作启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高某某要求陆某某、侯作启收回并销毁已出版发行的《管理》一书,本院认为,涉案内容占《管理》一书的比例不足1%,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对高某某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其利益可通过的获得赔偿予以弥补,但陆某某、侯作启在删除侵权内容前,不得再版《管理》一书。高某某为本案支付了购书费用、律师费,但其要求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主张。高某某要求陆某某、侯作启赔偿精神损害金,本院认为,陆某某、侯作启公开致歉足以消除给高某某带来的影响、抚慰其精神损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对陆某某、侯作启的侵权行为进行罚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陆某某、侯作启的侵权行为已损害公共利益,对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陆某某、侯作启在《中国水利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高某某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陆某某、侯作启负担);
二、被告陆某某、侯作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陆某某、侯作启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