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张某某,谎称自己有一块竹山要卖,并带张某某及龙某某到江口塘大桥附近的一块竹山去查看,双方谈好了买卖事宜并签订了一份协议。次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张某某,称砍伐竹子的报告已由村里签字同意并送到关峡乡林业站审批,骗取了张某某现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人授意,产生了以虚假的竹山买卖诈骗他人钱财的犯意。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绥宁县城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党坪苗族乡X村人),谎称自己是关峡苗族乡X村人,名叫杨进海,家中有一块竹山要出卖,并带领张某某及龙某某到江口塘大桥附近查看了一块竹山(该山实属长铺子苗族乡X村)。在山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谈好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先支付3000元,竹子砍伐完后再支付2000元。然后,双方又到关峡乡林业站,询问了砍伐竹子应办理的相关手续。张某某为保险起见,按双方谈妥的条件起草了一份协议。次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张某某,谎称自己已写好要求砍伐竹林的报告并经村委会签署意见后交给了关峡乡林业站,骗取了张某某现金3000元。事后,张某某去关峡乡林业站办理砍伐手续时才发现被骗。2010年1月19日,张某某在绥宁县城发现了被告人李某某,便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以买卖竹山方式诈骗张某某钱财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了他被李某某诈骗的经过以及将李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的情况;3、证人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张某某被人诈骗的经过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张某某钱财的过程中虽有一份竹山买卖的协议,但协议仅是由张某某单方面起草,被告人李某某并未有与张某某订立书面合同的意愿,不是以签订合同的手段来骗取对方钱物,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