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某,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左庭友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无证驾驶湘E·x号女式摩托车,从长铺子苗族乡X村王家滩组驶往绥宁县城长铺,途经绥宁县道X083线4公里加250米地段时,因车速过快,未避让前方行人,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富梅撞倒在地,被害人周富梅经医院抢救无效,颅内出血、严重脑挫裂伤死亡。绥宁县交警部门作出绥公交(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8年2月18日被害人周富梅的家属与被告人曾某甲的父亲曾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日曾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开梅、苏某某、曾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周富梅死因的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永志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