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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容留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梅、人民陪审员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陶某某在绥宁县城新农贸市场处经营“香平休闲屋”期间,容留卖淫女杨某乙、宋某某、杨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次性交易后,被告人陶某某向她们收取30-60元不等的“台费”,共非法获利2万余元。2009年8月24日,卖淫女杨某乙在“香平休闲屋”与嫖娼人员肖某进行嫖娼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在休闲屋内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关书证和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犯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她在经营“香平休闲屋”期间,不明知店中按摩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所得数额也没有2万元之多;她的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其辩护人周某提出,在“香平休闲屋”从业的按摩女中,只有杨某乙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他按摩女从事卖淫活动只有按摩女本人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多人多次卖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的容留卖淫违法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更不是犯罪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在绥宁县城新农贸市场经营“香平休闲屋”,聘请了数名女性按摩人员。先后有杨某乙、宋某某、杨某甲等人在该店中从业,且多次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上述三人的非法活动,仍向她们提供避孕套,并按不同的卖淫方式收取30元或60元的“台费”。2009年8月24日晚,当杨某乙在“香平休闲屋”与嫖娼人员肖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乙、宋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她们在被告人陶某某经营的“香平休闲屋”从业,从业期间,她们以卖淫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有的卖淫活动是在休闲屋楼上的房间进行,有的则是跟随嫖客到一些宾馆进行;被告人陶某某为她们卖淫活动提供避孕套,每次性交易后,陶某某根据性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收取30或60元的“台费”;杨某乙的证言并证明了她于2009年8月24日晚在“香平休闲屋”进行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4日晚10时许,他在“香平休闲屋”与一名按摩女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她在陶某某开的休闲屋中从事煮饭菜、打扫卫生的工作,偶尔陶某某不在店里时,她也代为收费;陶某某的休闲屋为客人提供两种服务,一种是正规的按摩,另一种是性服务;按摩女每次在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后,陶某某从卖淫所得中提30元;店中最多时有九名按摩女,案发时只有“阿月”、“杨某”等人。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明,她于2008年8月以来,在县城新农贸市场处经营“香平休闲屋”,一般情况店里有五、六个“小姐”,但“小姐”经常流动,案发时店里有“阿月”、“杨某”等五个“小姐”;来她店里做正规按摩的顾客很少,一般是找“小姐”进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后,她从按摩女的收入中提30元“台费”,如果顾客将“小姐”带出去包夜,则提60元“台费”;她在店里放有避孕套,“小姐”要接客时,由她们自己去拿;每个月店里约有五千元的收入。

5、被告人经营场所照片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经营场所内提取的避孕套照片,经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

6、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多次容留多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陶某某辩称不明知店里从业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不构成犯罪,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卖淫女的证言及其他从业者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休闲屋中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提供便利并从非法收入中提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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