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青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擅自到其菜地“长冲”烧杂草,不慎引发了山火,致使鹅公岭乡X村“长冲”山场、金炕村“肋大湾头”等山场林木受损。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98.71亩,受损林木蓄积39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其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纳森林火灾损失费3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证人陈某明、陈某某、龙某某、蒙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等人的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4、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和受损林木鉴定结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和森林防火的规定,失火烧毁山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其子杨某良主动到公安机关为其父亲杨某甲交纳森林火灾损失费3000元。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青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