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深圳市被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09年11月1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某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深圳市被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09年11月1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吴某莲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0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指定辩护人刘某申、被告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害人洞口县X乡瑞鸿矿业的务工人员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涂某来到绥宁县X街上网吧上网。下午3时,四人结帐付费时,外露的钱财被正在网吧玩耍的刘某平(已判刑)发现。刘某平对在场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刘某康(已判刑)、刘某辛、刘某壬(均在逃)提出去搞四被害人的钱,众人均表示同意,然后尾随四被害人。途经金屋塘街上的“隆盛酒店”时,刘某华(已判刑)也跟在刘某平等人之后。当四被害人行至金屋塘镇通往罗溪乡X路口处候车时,刘某平走到四被害人面前,让吴某戊跟他走,遭吴某戊拒绝。此时,四被害人上了通往罗溪乡的中巴车。车辆行驶约50米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刘某平等七人将车拦住,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刘某平等人要四被害人下车,并强行将吴某庚拖下车进行殴打,其余三被害人下车阻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刘某平、刘某康等七人则共同殴打四被害人,四被害人还手自卫,终因寡不敌众停止反抗。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平以被四被害人打伤为由,找其要钱。刘某康提出将四被害人带至偏僻的地方要钱。刘某平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七人将四被害人带至金屋塘镇开发区桥边时,四被害人不愿再往前走,被告人刘某丙等七人将其推至桥底下的田里,刘某平喝令四被害人交出身上的钱,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壬对其进行搜身,从四被害人身上共劫得432元现金和一台价值1275元的三星牌手机。金屋塘派出所接警后赶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七人分路逃窜,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三星牌手机一台,被告人刘某丙分得赃款72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同案人刘某平、刘某康、刘某华的供述,受害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涂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均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与刘某平等七人虽然共同殴打了四被害人,但他没有参与拦截中巴车及上车拖被害人吴某庚,也没有对四被害人进行搜身。
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等七人与四被害人相互斗殴中,致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被弄坏,刘某甲等人要挟四被害人赔偿,该行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系未成年人及从犯、初犯,要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没有参与拦截中巴车,也没有到中巴车上拖被害人吴某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害人洞口县X乡瑞鸿矿业的务工人员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均为江西省戈阳县人)、涂某(湖北省武汉市人)趁休息日来到绥宁县X街上一网吧上网。下午3时许,四被害人付费时,外露的钱财被在网吧玩耍的刘某平(已判刑)发现。刘某平对在场的刘某康(已判刑)、刘某辛、刘某壬(均在逃)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说:“看样子,刚才那四个人蛮有钱,我们去试探一下他们是哪里人,然后去搞他们的钱。”众人表示同意。刘某平、刘某康、刘某辛、刘某壬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六人便尾随四被害人。当途经金屋塘街上的“隆盛酒店”时,刘某华(已判刑)以为刘某平等六人去打架,也尾随其后。吴某戊等四人行至金屋塘镇通往罗溪乡X路口处候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人便停在附近,刘某平遂走到四被害人面前与吴某戊搭话,吴某戊未予理睬。此时,开往罗溪乡的中巴车来了,四被害人上了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刘某平等七人随即将车拦住,刘某平、刘某康、刘某辛、刘某壬及被告人刘某甲上车强行将吴某庚拖下车并进行殴打,其余三被害人均下车去帮吴某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刘某平、刘某康、刘某辛、刘某壬六人便围住四被害人一顿拳打脚踢,四被害人还手自卫,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平等人就从路边菜园篱笆中抽出木棍、竹片进行殴打。刘某华见刘某甲打不赢其中一个高个子,便帮助刘某甲一起殴打。四被害人均被打伤后便停止反抗。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被摔坏,刘某甲及刘某平则以此为由,找四被害人要钱。刘某康怕在公路上要钱被人发现,提出将其带至偏僻的地方。刘某平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七人遂将四被害人推到公路下边的干稻田里进行殴打、威胁,并欲将其带至山上要钱。刘某平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七人押着四被害人行至金屋塘镇开发区桥边时,四被害人不愿再往前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七人将四被害人推至桥底下的干田里,刘某平喝令四被害人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吴某庚被迫拿出三百元钱交给刘某平,吴某戊也拿出一把零钱给了刘某平,刘某平嫌钱少又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辛、刘某壬分别去搜四被害人的身,从四被害人身上共劫得432元现金和一台价值1275元的三星牌手机。在四被害人的要求下,刘某平退还20元给他们做回矿山的车费。金屋塘派出所接警后赶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刘某平等七人分两路逃窜。后来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三星牌手机一台,被告人刘某丙分得赃款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涂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他们从绥宁县X街上的一家网吧出来,欲返回洞口县X乡瑞鸿矿业上夜班,当行至绥宁县通往洞口县X路口处候车时,原先在网吧中的一个穿套背心衣服的矮个子年轻人(指刘某平),与另几个年轻人尾随在他们后面。那个矮个子年轻人走到他们面前与吴某戊搭话,吴某戊未予理睬。他们上了开往洞口县X乡的中巴车后,那伙年轻人将车拦住,其中几个年轻人上车强行将吴某庚拖下车进行殴打,吴某戊、吴某己、涂某下车去帮吴某庚,那伙人便朝他们四人拳打脚踢,他们四人反抗,那伙人抽出路边菜园篱笆中的木棍、竹片殴打他们,他们四人均被打伤,不再反抗,向那伙人求情,那伙人才罢手。那伙人以其中一人的手机掉到水里为由,找他们要钱,推打着他们往偏僻的地方走,当走到一座桥边时,他们不愿往前走,那伙人则将他们推到桥底下的干田里,责令他们交出身上的钱,吴某庚拿出了三百元现金,吴某戊拿出了一把零钱交给了其中的一个人。那伙人嫌钱少,其中的几个人去搜他们的身,共劫走了他们400余元现金和一台三星牌手机。那伙人根据他们的请求退了他们20元作车费。
2、同案人刘某平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金屋塘街上一网吧上网时,四个外地人也在上网,下午那四个人结帐离开时,他看见那四个人带了很多钱,他就与同在网吧门口玩耍的刘某辛、刘某甲、刘某康、刘某壬、刘某丙商议去搞那几个人的钱。他们六人尾随在那四人之后,此后刘某华也来了。他们行至快到金屋塘镇通往罗溪乡X路口时,看见那四个人上了一辆开往罗溪乡的中巴车,刘某壬赶忙拦住车辆,他与刘某康、刘某甲、刘某、刘某壬上车强行将其中一人拖下了车进行殴打,其余三人下车帮忙,他们一伙人便围住那四个人殴打,那四个人被打伤后停止反抗。他们见周围有人,想把那四个人拉到山上要钱,当走到一座桥边时,那四个人不愿再往前走,他们将那四个人推到桥底下的田里,责令四人交出身上的钱和手机,他和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甲还搜了那四个人的身,他们从那四个人身上共抢得现金432元和一台手机。随后,他们分两路逃窜。刘某甲分得手机一台,刘某丙得赃款72元。
3、同案人刘某康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日上午,他和刘某甲、刘某丙在金屋网吧门口玩,刘某平、刘某壬、刘某辛在网吧内玩,有四个讲普通话的外地人也在网吧上网。下午3时许,那四个外地人离开网吧,刘某平就向他们几个人提出,看样子,那四个人很有钱,想办法去搞那些人的钱。他们六人便尾随其后,途经“隆盛酒店”门口时,刘某华也跟来了。当那四个人走到金屋塘镇通往罗溪乡X路口等车时,刘某平走去与那四个人搭话,没被理睬。刘某平回来时讲,要把那几个人狠狠揍一顿。这时,那四个人上了一辆开往那溪乡的中巴车,刘某壬、刘某平、刘某辛将中巴车拦住,他们一伙七人把那四个人拖下车进行殴打,刘某甲等人用木棍、竹片打,那四个人开始也反抗,后来就求饶了,并答应给他们钱。他怕在公路上找人要钱被人发现,提出去一个偏僻的地方,他们一伙人便带着那四个人走到开发区桥边的干田里,刘某平、刘某壬、刘某辛搜了那四个人的身,共抢得几百元钱和一台三星牌手机。刘某甲分得手机一台,刘某丙分得赃款。
4、同案人刘某华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日下午,他在自家店门口看见刘某平、刘某壬、刘某甲、刘某辛、刘某丙六人尾随着四个年轻人,以为他们是去打架,便也跟在刘某平等人后面。到了金屋塘镇通往罗溪乡X路口时,那四个人上了一辆中巴车,刘某平等人将车拦住并上去拖那四个人,强行拖下了其中的一个人后进行殴打,另三个人下车帮忙,刘某平等六人围住那四个人拳打脚踢,还从路边拿起木棍打那些人。他见刘某甲打不赢其中一个高个子,就上前帮忙,将那个人踢到水坑里。后来那四个人不敢反抗并向他们求饶,刘某甲以他的手机被摔坏为由,找那四个人要钱,刘某康说在公路上要钱不好,他们七人将那四个人带到路边的田里,他与刘某平威吓、殴打了那四个人。随后他们又推着那四个人去更偏僻的地方,见那四个人不肯走了,刘某平、刘某壬、刘某甲、刘某辛就去搜身,从那四个人身上搜出一些钱和一台手机。那四个人要求留一点车费,刘某平就给了其中一个人20元钱。刘某甲分得一台手机。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日下午,他和刘某康、刘某丙、刘某平、刘某辛、刘某壬在金屋网吧里玩。后来,刘某平对他们提出去打那几个外地人,他们六人便尾随在那几个外地人后面,途中刘某华也跟来了。他们走到金屋塘镇通往罗溪乡X路口,见那几个外地人上了开往罗溪乡的中巴车,刘某辛急忙将中巴车拦住,刘某平上车强行把其中一个人拉下车进行殴打,其余几个外地人下车帮忙,他们七人便围住那几个外地人殴打,他与刘某辛还用木棍打人,那几个外地人被打伤后向他们求情。打架时,他的手机被摔坏了,他与刘某平以此为由向那几个外地人要钱。他们一伙人中有人提议不要到公路上要钱,他们就带着那几个外地人走到一座桥下面,刘某平、刘某辛、刘某壬等人搜了那几人外地人的身。金屋塘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后,他们分路逃跑了。他们从那几个外地人身上共抢得几百元钱和一台手机,他分得一台手机。
6、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了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刘某丙亦供述,他分得赃款几十元。
7、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日下午,他骑摩托车途经金屋塘镇X村蒋家庄组时,见一伙本地的年轻人从一辆中巴车上拖下来四个人进行殴打,打了约十余分钟后,又将那四个人拉到公路下面的田里。后来那些人又到了开发区桥头边的田里,只见一个外地人鼻孔流血,一个染了黄某发、穿着白衣服的本地人威胁那四个外地人,要其交出身上的钱,否则打死他们,那四个人就从身上掏出钱和手机交给了金屋塘的那伙本地人。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9、购买手机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三星牌手机一台的价值为1275元。
10、(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平、刘某康、刘某华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11、深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11月9日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1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伙同刘某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殴打、搜身等主要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其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拦截中巴车及上车拖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搜身,被告人刘某丙亦辩称,其没有参与拦截中巴车,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丙辩解,其没有上车拖被害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七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搜身等暴力行为,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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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吴某莲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