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弟。
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6日、24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12月2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欧某松。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在情感上冷淡原告并时常殴打原告。2009年10月2日,被告将婚生小孩带至广东,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欧某松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欧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后,被告尽心照料了原告及小孩,也从未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12月2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欧某松。婚后,原告常住在娘家,被告在外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有小孩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欧某松由被告欧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但原告探视小孩时,被告应提供协助义务,被告及其家属不得阻拦;
三、婚生男孩欧某松只能由被告欧某甲抚养,不得送养,否则,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鸿俊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