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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吴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麦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易施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第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第x号“易施宝”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某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经查明麦某某提供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在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麦某某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麦某某诉称:我在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积极使用该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判决我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继续有效。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吴某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x号“易施宝”商标,由麦某某以广州市荔湾区德宝装饰贸易部(简称德宝贸易部)的名义于2001年8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料粘合剂、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

吴某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5年12月12日受理,并通知麦某某于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在规定期限内麦某某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2007年2月12日,商标局作出撤x号决定。麦某某收到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同年3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1、广告宣传单一份,未显示时间;2、产品外包装盒一件,未显示时间;3、2003年1月1日,德宝贸易部与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高士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高士公司受委托生产销售“易施宝”熟胶粉系列产品;4、2005年1月1日,高士公司与天津市鑫峰永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一份,未涉及复审商标;5、2004年11月15日,高士公司与中山市洲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易施宝铝塑盒购销合同一份;6、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或未显示商品名称及复审商标,或显示商品名称与证据3-5涉及商品不符。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

在诉讼阶段,麦某某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德宝贸易部于2002年10月31日与高士公司签订委托生产销售协议一份,委托高士公司定牌生产易施宝熟胶粉。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麦某某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商标局撤x号《关于第x号“易施宝”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麦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之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结合麦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其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2无时间显示,证据3-6相结合,不能证明证据3-5中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得到履行。因此,综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之间,贴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到市场。麦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协议书,无相应的履约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麦某某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易施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麦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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