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查明被告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依法转换审理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互联网相识,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4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4月12日,被告生下儿子尹某涛。婚初感情尚可,不久后,被告与原告之母常因小事闹矛盾,导致原、被告的感情也出现裂痕。后来儿子尹某涛被检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先天性小脑发育不良,被告在小孩满月之后就抛夫弃子,离家外出,将生活的重担和不幸全部压在原告身上。从2007年5月小孩满月至今,被告只回家两次,每次回家不超过10天,在外期间也很少打电话过问家中情况,从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之责。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向亲戚朋友借款x元做生意,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该x元亏损,而为小孩治病所花费医疗费x元也全是原告所出,这些花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夫妻共同债务x元;婚生子尹某涛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另由被告每年负担小孩的医疗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恋爱期间,被告在外打工,曾资助正在念大学的原告x余元。原告在2006年大学毕业后未找到工作,其生活开支均由被告负担,而被告自己却因经济紧张向胞妹杨某萍借支2000元。原告无论在恋爱期间,还是被告生育小孩后均不关心被告,导致被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被告只好外出打工。2006年原、被告回家过年,曾为家庭经济上的问题发生争执,加上原告有赌博恶习,且不尊重被告的父母,导致原、被告夫妻不和。原、被告分居期间即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曾于2008年农历8月买了生活用品与胞妹杨某萍到看望儿子尹某涛,并支付了生活费用。被告平时也经常寄钱回家用于小孩生活开支,后因身染疾病,才很少寄钱回家。原告所称做生意亏损x元之事被告不知情,为儿子治病所花医疗费系原、被告共同支付,被告为给小孩治病曾向胞妹杨某萍借款60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互联网相识,不久后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原告于2006年大学毕业后亦赴广东打工。双方于2006年9月4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涛。被告在小孩满月后又外出打工,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管。因小孩尹某涛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原告曾先后携子在洞口、邵阳等地治疗,花费万余元。而被告因身患妇科疾病,亦在广东省东莞市多家医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指称被告不尽为人妻、为人母之责,而被告则指称原告对其不关心,且不尊重其父母,双方互生怨隙,经本院调解,均无意和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尹某涛由原告尹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5月10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尹某涛年满18周岁止。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限201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1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陶继稳
审判员伍守先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