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文,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夫妻共同财产四排三间三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应当归儿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四排三间三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岩镇X组)四排三间三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归原、被告婚生儿子曾某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