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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59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5971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二段X号电子信息产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编辑,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书缘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图书市场内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原告姜某与被告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科大出版社)、北京世纪书缘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书缘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玲,被告科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锋、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书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创作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出版。被告科大出版社出版了三人行五笔字型研究室编著的《五笔字型假日速成》一书,该书封面上注明的“2天学会、不背字根”侵犯了原告对书名享有的权利;该书识别码的示意图与原告作品雷同,是剽窃原告作品的侵权图书。该书上市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到巨大打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科大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在《电脑报》上向某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600元;被告世纪书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

被告科大出版社辩称:被告合法出版的是光盘,图书是光盘的附属手册,原告所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书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编著完成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10月由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发行,书中附带一张光盘,该书的主要内容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某提出,《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该书的书名是对书的内容的归纳总结,可以作为广告词,其本身具有独创性;二、五笔字型打字的过程以示意图的方式表现出来,以图形及动画的方式进行表现;三、按照字根或某种结构特征对汉字进行排序;四、对汉字按照超过四码、不足四码、刚好四码进行排列;五、识别码的表达形式;六、识别码末笔的表达形式;七、识别码的排列顺序,包含字的结构特征;八、空格的表达方式;九、以示意图的方式表达字词、字根的对应键位。

被告科大出版社出版了《五笔字型假日速成》光盘及书,署名为“三人行五笔字型研究室编著”,图书封面上的宣传语中有“2天学会、不背字根”的内容。该书主要内容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经对比,书中的内容与原告作品并不相同。

2004年11月15日,世纪书缘公司销售了《五笔字型假日速成》光盘及书,销售价格为10元。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及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五笔字型假日速成》光盘及书、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姜某编著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是原告经过独立创作而产生的、可以通过有形方式进行复制的作品,该作品本身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作品名称的问题,《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作为书籍名称,所描述的是作者通过这本书的内容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种客观情况的描述,其本身必须与书的内容结合起来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单独的这一句话本身,由于其表达的是客观情况,缺乏独创性,且这种描述客观情况的表达方式极其有限,因此不构成作品,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出版的图书封面上的宣传用语作品侵害其相应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作品的内容和作用均在于传授如何更简便、快捷地学会五笔字型输入法的方法。作品所指向某被传授的对象——五笔字型输入法——不属于本案涉及的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同的作者对同一描述对象可以分别发挥其创造力,创作出属于自己的作品,任何人都不能禁止他人从已有的作品中获得启示或得到启发。即使被告所出版的光盘及图书的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从原告的作品中得到了某些启发或汲取了某些营养,只要作品在具体表达上没有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鉴于《五笔字型假日速成》一书中不存在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内容,因此姜某提出的其著作权受到侵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某指控被告科大出版社、世纪书缘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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