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甲,男,73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丁,男,73岁。
原审被告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封丘县X镇土地所所长。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丙、原审被告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闫某丙系应举镇X村人,现有三个男孩,两处宅基,三个男孩均已到结婚年龄。闫某丙于1994年向闫某寨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10月,原应举乡土地所向其颁发了封集建(应)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准其使用村南的一宗土地,东西16米,南北20米。原告陆续将该宗地靠东的大部分填平。2007年10月,原告闫某丙在该宗地上新建了两间东屋。第三人何某甲系焦作化工厂的退休职工,其户口一直没有迁回闫某寨村委会。95年受第三人何某甲委托,时任村长的何某乙申请使用位于闫某寨村南的同一宗土地。1997年3月6日,原应举乡土地所在同一宗土地上又向何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尺寸东西15米,南北20米。2001年9月7日原应举乡土地所向何某甲颁发了《农村宅基用地许可证》。
原审认为,被告应举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其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但处理应当面对现实,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区别对待。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被告处理程序违法。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土地证,收回争议处宗地交闫某寨村委会管理,理由不足。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土地证均未经依法批准,原告证书批准尺寸为东西16米,南北20米,第三人证书批准尺寸为东西15米,南北20米,被告处理决定收回土地尺寸为东西15米,南北20米,将其中部分土地收回,被告处理欠妥,收回也缺乏法律根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封应政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关于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等辩解不予采纳。依据1987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农村居民建住宅申请使用宅基地,应经村委会审核,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批准,办理用地手续。”1989年及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均规定土地使用者进行土地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资料,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申请宅基用地时,均没有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也没有由土地管理部门报批后经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原应举乡土地所没有颁证职权,其向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均属无效。原告起诉后,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没有提供其据以向第三人颁证的证据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何某甲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九四年原告在申请宅基时,原应举乡土地所明知自己没有颁证职权,却不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报批,仍以己名义越权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其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能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颁发证书的行为享有信赖利益,且现原告已完全具备规划宅基条件,并已在争议宗地上建有房屋,应以完善其手续为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因此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严禁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何某甲不属于闫某寨村村民,不具备规划宅基申请条件。九六年第三人何某甲在由其代理人何某乙申请宅基时,明知有争议,却仍然坚持要求使用同宗土地,被告内设机构又超越职权重复为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取得的“利益”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应举镇人民政府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封应政字[2009]第X号《关于闫某丙和何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应举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三、驳回原告闫某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举镇人民政府负担。
何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本案不属于重复颁证,闫某丙所持土地证早已被收回并当场销毁,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有意偏袒闫某丙,按照法律规定,因乡土地所无权办法土地使用证,则自己和闫某丙所持证件均应当撤销,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封应政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闫某丙答辩称,1、自己的土地证系合法申请取得,政府为何某甲颁证系违法重复颁证取得,自己已经使用争议地多年,即使该证属于无效证件,造成这种后果的责任在应举乡政府;2、何某甲系焦作市化工厂的一名职工,户口在办证之前就已经迁出闫某寨村多年,其不具备使用闫某寨村宅基地的资格;3、因其完全具备使用宅基地条件,且在该处宅基上建有房屋,因此应举镇政府应当为其完善土地使用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封应政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封丘县X镇土地管理所为被上诉人闫某丙填发的封集建(应)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何某甲填发的无编号的封集建集体土地使用证均不具有法定效力。封丘县X镇政府所作封应政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该决定所适用的三条法律条文中没有撤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故其所作决定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闫某丙于1994年向闫某寨村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原应举乡土地管理所在明知其并无颁证职权的情况下,仍然于当年10月为闫某丙颁发了封集建(应)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行为显属越权,但其越权颁发土地使用证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闫某丙承担,闫某丙作为普通的用地申请人,其不可能也不应当明确知晓谁为法定的颁证机关,其已经使用该争议地,并建有房屋,在此情况下,应当保护闫某丙因信赖所生利益。原审判决责令应举镇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为闫某丙申请用地完善手续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何某甲不属于闫某寨村村民,不具备申请宅基地条件,其代理人何某乙在申请时,明知争议宗地已划归被上诉人闫某丙,但却仍然坚持要求使用同宗土地,应举镇土地所超越职权为何某甲重复填发土地使用证,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