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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府民初字第267号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府谷县X镇南关医疗站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系刘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刘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1月22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2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刘某向原告索要零花钱6600元,耳钉、戒某折款1200元,手某一部及办卡1500元,衣某、化妆品折款2000元,刘某看家要了580元,订婚要了800元,合婚要了400元,共计(略)元。被告刘某要财礼6600元(回了600元),五彩地毯折价2800元,衣某折价400元,共计9200元。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给原告返还彩礼(略)元,被告刘某给原告返还彩礼92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订婚彩礼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索要彩礼(略)元,被告刘某向原告索要彩礼9200元。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经刘某之手某原告索要彩礼(略)元。

3、购买耳钉、戒某保证单三支,证明原告给被告刘某购买白金耳钉、黄金耳钉、戒某共开支1244元。

4、购买手某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刘某购买手某开支1380元。

被告刘某、刘某辩称,原、被告自愿订婚,举行婚礼是在原告逼迫之下进行的,原、被告之所以非法同居,不办理结婚登记,其过错在于原告。同居后,原告虐待、殴打被告,有病不给看,给被告刘某精神和肉体造成极大伤害。至于被告经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的数额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的手某及一对某丢失,要的钱大部分花完,无钱返还原告。被告刘某向原告索要彩礼9200元是事实,但要的钱在办喜事时已花完,被告无钱返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刘某医疗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告刘某、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订婚彩礼单”及购买耳钉、戒某的三支保证单、购买手某的收款收据一支,被告无异议。

2、对某人刘某的证言,与订婚彩礼单一致的内容无异议,对某、戒某、手某、衣某、化妆品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说这些物品,全部给的实物,而不是现金。

本院对某、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某告无异议的“订婚彩礼单”、购买耳钉、戒某的保证单、购买手某的收款收据,予以采信。

2、对某人刘某的证言,关于贵重物品的价款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承认耳钉、戒某、手某、衣某、化妆品不是给的现金,而是给的实物,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1月22日经刘某介绍订婚,于同年2月2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刘某向原告高某索要零花钱6600元、白金耳钉一对(456元)、黄金耳钉一对(243元)、金戒某一枚(545元),宝石手某一部(1380元),购买衣某、化妆品约支出2000元,被告刘某借女儿婚约向原告索要财礼6600元,回了600元,实际索要6000元,5×6五彩地毯两块折价2800元,衣某两身折价400元,共计9200元。另查明,看家时原告给了被告母女580元,订婚时给了被告父女800元,合婚时给了被告4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与法相悖,属违法行为。原、被告同居时间甚短,且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应予酌情返还。鉴于同居前,原告主动赠送被告看家礼金580元,订婚800元,合婚400元,属赠与关系,不予返还。据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财物款7500元、黄金耳钉一对(或价款243元)、白金耳钉一对(或价款456元)、金戒某一枚(或价款545元)、宝石手某一部(或价款138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财物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888元,其他诉讼费444元,原告高某负担232元,被告刘某负担600元,被告刘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保保

审判员郝振荣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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