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轻纺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钟某诉被告上海某轻纺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上海某轻纺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3年8月14日,案外人上海某毛纺厂(以下简称毛纺厂)与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毛纺厂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厂区内1-X号楼整幢房屋出租给某公司。2004年5月10日,毛纺厂、某公司与被告三方签订转租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坐落上述房屋中的2-X号楼转租给被告,被告在转租合同生效后以及承租期间享有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转租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向外招商。原告向被告承租了分割后的小门面房用于经营,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2007年9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前述厂房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2008年9月8日,经法院强制执行,毛纺厂收回租赁房屋。原告认为,毛纺厂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亦随之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其收取的押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租房押金3,000元。
被告上海某轻纺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亦向原告收取了押金,但原告提供的收据的出具日期与合同的签订日期不一致,证据上存在瑕疵。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D22、A132、X号摊位押金3,000元。
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某轻纺百货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市场底楼A132、X号摊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年租金计48,000元。合同对其他事宜亦作出相应的约定。
另查明,2003年8月14日,毛纺厂与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毛纺厂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厂区内1-X号楼整幢出租给某公司。2004年5月10日,毛纺厂与某公司、上海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居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上述房屋中的2-X号楼整幢转租给某家居公司,某家居公司在转租合同生效后以及承租期间享有厂房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后,上述房屋实际由被告使用。2007年6月28日,毛纺厂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并提出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诉讼请求。2007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毛纺厂与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毛纺厂与某公司、某家居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某家居公司及被告返还毛纺厂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厂区内2-X号楼房屋等。嗣后,毛纺厂收回了租赁房屋。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分别与卞某、丁某的进场经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的同时双方签订了进场经营合同,合同是一年一签,在本案中提供的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被告没有异议。原、被告均向本院确认本案讼争的合同已经解除。
以上事实,由收据、进场经营合同、(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毛纺厂与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毛纺厂与某公司及某家居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均已解除,而原、被告亦确认双方签订的进场经营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取的押金应当予以返还。收据出具日期和合同签订日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轻纺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押金3,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轻纺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钟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轻纺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