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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破坏选举案
时间:2004-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刑初字第42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任石泉县X乡X村财务服务中心会计,住(略)。2004年8月19日因涉嫌破坏选举罪被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选举罪,于200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4年4月得知中共石泉县委推荐民政局干部梁华安为红卫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候选人时,便产生了通过选举副乡长的机会解决其工人身份的想法。在“五一”放假前后,陈某采取面谈、打电话及委托他人等方式联络了二十余名乡人大代表,请求代表在选举副乡长时投自己一票,同时采取贿赂手段,给十余名乡人大代表共行贿一千余元。2004年5月18日红卫乡举行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等额选举一名副乡长时,陈某又以为大会服务之便,到讨论组暗示个别代表帮忙,最终陈某以24票当选红卫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梁华安落雪在中央石泉县委调查此案期间,陈某于2004年5月25日到县纪委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共石泉县X乡委员会红发(2004)X号文件,红卫乡第十六届人民代表第三次会议选举一名副乡长结果记录单,红卫乡人大主席团红人发(2004)X号文件,证人明某、朱某、陈某、朱某、陈某、王某、储某、徐某、刘某、李某、李某香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于2004年5月25日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自首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红卫乡第十六届人代会第三次会议选举期间,采用贿赂多名代表的手段,使自己当选副乡长而使候选人落选,妨碍了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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