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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某堂、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1982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近十年来,双方各自独立生活,互不过问,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路X号X号楼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另一套房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五张,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一女。2、证人郭××、贾××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十多年来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分居生活十多年。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感情较好,只因原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才发生矛盾,况且孩子工作还未安排,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乙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陈某乙认为原告陈某甲证据2中的两位证人被告均不认识,其所证内容均不属实,且两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仅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2年3月在原商丘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独立生活。近阶段,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把关系处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某堂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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