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34岁,汉族,南乐县宏升家电商行业主。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吴某某在郑州做生意时,因资金紧张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2‰,并提供其妹夫任某某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还,但因做生意赔了,所以没还,但尽快想办法还钱。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7月5日出具的被告任某某签字担保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x元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任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属实,但担保人的名字是我代签的。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7月5日被告吴某某因在郑州市做生意缺乏资金,借到原告田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提供其妹夫任某某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今借到田某阁现金叁拾万元整,¥x元,利息12‰月,并保证于2008年8月5日前还清。2008、7、X号,借款人吴某某,担保人任某某”字样的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双方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借款担保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收款后又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任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任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某,可依法向被告吴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一次给付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自2008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任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某可依法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征收2900元,由被告吴某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