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民文艺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乙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经理。
被告北京民文艺术发展公司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X号楼X室。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某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民文艺术发展公司、被告北京民文艺术发展公司音像经营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某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民文艺术发展公司、被告北京民文艺术发展公司音像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民文艺术发展公司、被告北京民文艺术发展公司音像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减半收取,由原某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零五元(已交纳)。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李东涛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