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13时,被告王某驾驶盛某某的豫D-x号出租车在建设路东段黄某徐某学对面将我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611.9元,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9元、理疗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盛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案发时被撞的人是张健康,张健康在2009年已提起诉讼,我们也赔过张健康。当时原告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我不应赔偿她。
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3时,被告盛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盛某某的豫D-x号出租车在平顶山市X路黄某徐某学对面与张健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健康及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健康及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中国人民事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1.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椐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与王某系雇佣关系,王某驾驶盛某某所有的豫D-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盛某某作为雇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某分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致其进行理疗,故其要求赔偿理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到医院诊治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411.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1.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计款3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