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前单独交谈的次数很少,没有建立感情。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都是再婚,原告把自己的女儿带到被告家一起生活,被告经常虐待原告的女儿,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和打架。被告是一个小心眼的人,经常怀疑原告不能和其真心过一辈子,怀疑原告偷自己的钱,对被告的行为原告不能容忍。2009年夏,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到现在,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请求离婚,请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原告岳某某带着自己的女儿和被告石某某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走到一起不容易。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只是由于被告和孩子之间的问题,但并没有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为了家庭的和谐,希望原、被告能够换位冷静思考一下,时间可以改变一切,希望双方共同努力、相互珍惜,其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岳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不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人民陪审员赵怀收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