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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平、尤前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1999年2月在福建泉州打工时相识,2000年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名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年龄悬殊过大,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2004年11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离开原告,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达6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福建泉州打工时认识,双方于2000年10月15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又回福建泉州,2004年11月,被告陈某一人外出到浙江温岭打工后与原告唐某甲失去联系,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陈某外出后,原告唐某甲四处寻找未果,被告陈某也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女儿一直随原告唐某甲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5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陈某外出至今与家人没有联系,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女孩唐××一直随原告唐某甲生活。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是本村村民,他们两人打工认识的,2000年结婚,几年来一直没有看到陈某回家过,也没有到实行计划生育妇检,小孩子一直由唐某甲及其母亲带起,他们两人分居已有5年多时间。

4、证人唐某乙的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是在泉州打工认识的,2000年就回大垅结婚了,生孩子后他们两人又外出福建打工,2004年11月陈某一个人去浙江打工,后与原告唐某甲失去联系,音讯全无,原告唐某甲四处找被告未能找到,现他们两人分居有5年多时间。

5、庭审笔录,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从2004年11月后,被告陈某在浙江温岭打工时,不顾夫妻及儿女之情,就与原告及其家人断绝联系至今,原告唐某甲四处寻找均不知其下落,被告陈某也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两人分居至今已有5年多时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女儿一直由原告唐某甲及其母亲带养,现在也不知被告陈某下落,女儿现应继续由原告唐某甲抚养为宜,被告陈某依法应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唐××由原告唐某甲抚养,随其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尤前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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