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金京工艺织布厂。
法定代表人张甲,职务:经理。地址:阿城市X街X组。
被告阿城市X街道办事处平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乙,职务:主任。
被告阿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金京工艺织布厂、阿城市X街道办事处平安村村民委员会、阿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自愿处分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缓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关玮
代理审判员雷艳红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