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蓓,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国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系上海银行申卡贷记卡持卡人。自2006年6月1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申卡贷记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3,005.74元。透支金额为本金及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至2009年10月26日止的透支本金人民币2,555.01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4.49元、滞纳金人民币246.24元,共计人民币3,005.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555.01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3.41元、滞纳金人民币147.27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申卡贷记卡申请表、申卡贷记卡章程、申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表、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2,555.01元;
二、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人民币163.41元、滞纳金人民币14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静
书记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