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X镇,现住上海市X路。
被告沙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村。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亲戚),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
原告蒋XX与被告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被告沙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沙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蒋XX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x)。”后原告催讨无果,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与被告沙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XX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沙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