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底楼。
负责人庄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职员。
被告周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汇支行诉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汇支行诉称,200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提供(人民币,下同)190,000元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年利率为5.751%,用于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2.22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06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借款偿还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将上述贷款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即可提前收回本息、行使抵押权。2006年8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42.16元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在不能归还本息及有关款项时由原告对房产行使抵押权予以变卖。庭审中,因被告返还部分借款,故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6.5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应支付的相应利息。
被告周某未到庭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村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基准利率的0.9倍(即月利率4.7925‰);贷款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拖欠应还本金和利息的,则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1、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和相应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逾期的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逾期利息;3、原告对被告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息;4、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以及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2006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0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9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751%。被告在履行还款时经常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3日、2010年8月3日连续三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2010年8月17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35.65元及之前拖欠的部分利息。截止至2010年8月26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65,006.51元未归还,并拖欠利息597.4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因系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6.51元、利息597.43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汇支行以165,006.51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2006年8月3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执行)。
三、被告周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周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计1,806元,财产保全费1,374元,合计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gn
书记员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