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又名龚某友),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执行董事。
被告牛某乙,男,62岁,汉族。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被告牛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理,原告龚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润款x元和利息x元(此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以后利息计算至给付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所举证据材料两份,一份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是被告牛某乙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龚某某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龚某某是与被告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发生的纠纷,原告龚某某起诉被告牛某乙显系不妥,根据欠条,第二次还款时间未届满,提前主张权利又无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龚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