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46岁。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牛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夫妻共生育四个儿子即四被告,为抚养儿子,教育儿子,给儿子盖房子、成家,耗尽了二原告一生的积蓄和心血,到现在,二原告已近七旬之人,正需儿子赡养,但被告未尽人子之孝道,动不动还打骂原告,虽经亲友及村干部调解,但无济于事。2010年元月份,原告张某甲身患肺气肿、胃下垂等疾病,至今已花费计4000余元,至2010年春节,曾要求四个儿子共同负担医疗费,长子、次子、四子均同意并已支付,三子拒不负担,经村干部无数次调解,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二原告老无所养,生活困难,鉴于上述事实,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000元,每人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24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一直都履行着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原告起诉我不知什么原因,我也同意赡养二原告,但二原告的要求应当合理。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但二原告的要求应当合理。
被告张某丁辩称,由于二原告指使人把我打伤,现在我的生活还不能自理,我没有能力赡养原告。
被告张某戊辩称,我同意赡养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牛某某共生育四个儿子即四被告,现二原告均年事已高,而且原告张某甲患有肺气肿、胃下垂等多种疾病,需要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因病住院,支出医疗费4000多元,其中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已经支付,张某丁尚未支付。2010年3月17日经村干部调解,由四被告分别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用。2010年4月至5月原告张某甲又因病支出医疗费2234.46元,经新农合报销1160.7元,下余1073.76元没有报销。另二原告的责任田二原告要求由四被告轮流耕种,种子、化肥等费用由二原告负担,收益归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是四被告的法定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年老体衰,身患多种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未来的丧葬费等费用,并根据二原告的要求,对二原告的责任田进行耕种,其收益归二原告所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等,四被告应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60元,二原告因病住院,其医疗费超过200元时,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二原告之前的医疗费用,其中张某丁尚未支付的1000元,张某丁应当支付。二原告2010年4-5月份的医疗费用1073.76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二原告将来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二原告的责任田由四被告轮流耕种,种子、化肥、农药等费用由二原告负担,收益归二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自2010年5月开始每人每月向原告张某甲、牛某某支付生活费60元,2010年的生活费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生活费于当于7月1日前支付。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000元。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1073.76元的四分之一即269元。
四、原告张某甲、牛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用,超过200元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平均负担。
五、自2010年种麦时开始原告张某甲、牛某某的责任田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依次轮流耕种一年,种子、化肥、农药等费用由二原告负担,收益归二原告所有。
六、原告张某甲、牛某某将来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浩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