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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湖南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勇、人民陪审员胡传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某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晚上11时许,租住在沱江镇X路原种场大楼“华银国际”项目部的民工石某某、何某甲等人与同住在该楼的赵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打伤讲公道话的刘某某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逻大队和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巡逻时发现该情况迅速停车处警劝阻,遭到被告人石某某等人的阻碍,并暴力袭击公安干警,被告人何某甲在旁边助威,大声喊道:“打啊!”,致使执行公务的多名干警受伤(轻微伤),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何某丙、吴某丁、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戊、吴某己、赵某某、汪某某、李某庚的证言,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指认笔录,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何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安机关执法的正常进行,打击刑事犯罪。之后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菁

审判员何某勇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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