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邮政大楼三楼,见被害人尤××的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屋内打开柜门,将尤××放在柜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提包拉链拉开,准备将包内的现金2370元和存折等物盗走。在其尚未来得及将现金取走时,被返回到办公室的尤××发现并报警。当日16时40分许,芦某某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尤××的陈述,证人王××、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芦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芦某某系初犯,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