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臧某甲、臧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某甲、臧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均向本院申请对2007年11月20日收条上的(臧某甲付)进行笔迹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