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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诉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稿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178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7817号

原告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住(略)。

被告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博士公司)稿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双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03年5月17日,我与双博士公司订立合同,由双博士公司委托我组织编写《民商法辅导与考研应试指导》一书,双方约定:对方提供资料由我校正、改写部分的稿酬为每千字15元,我独立撰写的部分为每千字40元;对方认可稿件后支付四分之一,交付全部稿件后第四天支付四分之一,进行二校后支付四分之一,图书出版后第30天支付四分之一。我改写的部分约20万字,撰写部分约29万字,对方应支付约x元,但至今仅支付我3500元,故请求判令支付我稿酬x元及滞纳金4380元。

被告双博士公司辩称,我们并没有拒绝支付稿酬,但交稿后需要经过录入、一校、二校等流程,实际出书是在9月,我们第一次支付了3000元,第二次认为第一次给多了就少给了一些。我们统计的字数是:改写部分225千字、撰写部分159千字,稿酬总计9735元。我们已经准备支付第三部分3800元,但喻某某没有领取。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7日,喻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双博士公司订立合同,委托喻某某组织编写《民商法辅导与考研应试指导》一书。编写内容为二部分:一部分由甲方提供资料,乙方负责校正和改写,稿酬为每千字15元;另一部分独立撰写,稿酬为每千字40元。稿酬分4次付清,交付稿件后甲方按合同附件验收认可乙方交付稿件后付1/4;交全部稿后第4天付1/4,乙方进行二校后付1/4,书出版后第30天再付1/4。甲方有权审查乙方的稿件,如果乙方提供的稿件内容不符合要求,包括从形式到内容文字,甲方有权拒收稿件并不支付相应的稿费。合同约定稿件于2003年5月31日前交付。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交稿每迟交一天,每日按总稿酬1%交纳滞纳金;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稿费,每迟付一天,每日按总稿酬1%交纳滞纳金。

2003年5月31日喻某某交稿,双博士公司向喻某某支付第一笔稿酬3000元;2003年7月,乙方将书稿校对完毕;2003年9月,图书出版,9月19日双博士公司在喻某某的催要下支付了500元稿酬。

2003年9月18日,双博士公司的编辑按照出版后的图书计算的稿酬总额为9735元,双方对此产生争议。编辑给作者的评价是该作者工作认真仔细,且能积极配合,稿件质量较高。该记录上注明有原稿,但胡某某称原稿未找到,故未按要求向法庭提供。

以上事实有喻某某提供的合同、双博士公司提供的记录一份、《民商法学辅导考研应试指导》、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委托创作合同订立后,双方应自觉履行。稿件已按约交付、书业已出版,双方稿酬争议的焦点在于稿酬是按交稿还是成书的字计算。对稿酬的计算应遵照合同约定,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创作方交稿后经双博士公司认可后即支付四分之一的稿酬支付方式,说明核定稿酬的依据是以交稿字数为准。

关于交稿字数,因稿件系由磁盘稿和手写稿组成,故创作方现无法提供手写稿证据;因稿酬尚未支付完毕,双博士公司负有保留原稿的义务,双博士公司提供的编辑记录上注明有原稿,但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稿件字数及总稿酬,结合合同关于支付第一笔稿酬为总稿酬的四分之一的约定,可以判断交稿时计算的总稿酬应在一万二千元左右。现全书已出版超过一个月,双博士公司应将其余稿酬全部支付。

合同约定了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双博士公司称稿酬3800元已经开具但喻某某拒绝领取,按照双博士公司主张的稿酬9675元,即便该数额已经领取,业已构成迟延,且未支付部分更属迟延无疑。故双博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承担违约责任。喻某某主张自7月(二校)以来的违约金,其要求的4380元在应付违约金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向原告喻某某支付稿酬八千五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向原告喻某某支付违约金四千三百八十元。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九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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