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军、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堂兄杨某丁(已判刑)因门口巷子通行问题素有矛盾。2010年2月10日9时许,杨某甲、奉某夫妻二人伙同其亲戚吴某己、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到杨某丁家门口,与杨某丁之妻唐某某发生争吵、扭打,杨某甲持红砖将唐某某头顶部砸伤,经司法鉴定,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杨某丁、王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戊、奉某、吴某己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顺国
人民陪审员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