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后送到三门峡监狱服刑,2010年6月10日暂时离监,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张某某不服,又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洛刑监立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再审。2010年4月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本院(2008)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洛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2005年8月-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分三次以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机械化公司的名义,从洛阳市政公司沥青分公司结回工程款共计25万元,随后将20万元公款供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个人股金。案发后,追回赃款20万元,现已退还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X、任XX、刘XX、李一X、李XX、李二X的证言;有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符合事实,是大家使用了,他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长筑公司虽登记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但其除个人集资127万元外,它是既没有独立组织机构、员工,没有固定场所、没有独立资产。它的经营机构于机械化公司完全重合,与机械化公司是互为表里的非独立企业,它名为私营、实为国有。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提交了组建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请示批复工商登记,长筑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询问张XX、李XX、曲XX的询问笔录以及长筑公司经营签订的协议和退股等情况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副经理的便利,将洛阳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支付给机械化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交给洛阳长筑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个人股金。案发后,张某某将挪用的20万元退还。
另查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公司系国有公司。洛阳长筑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系由50个自然人作为股东出资127万元注册成立。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张某某供述他担心长筑公司职工的股金收不回来,经开会决定,将以机械化公司名义从沥青公司结回25万元工程款,交长筑公司退个人股金。
2、证人李一X的证言。李一X原系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04年6月到2005年5月任职)李一X同时还是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一X证实:2005年9月25日李一X主持长筑公司董事会研究公司下一步工作时,张某某给李一X说他以机械化公司名义从市政公司结回25万元沥青加工费以及收取一些设备租赁费共33万元,在没有和李一X打招呼的情况下把这些钱用于退还长筑公司部分股东的股金。李一X为此狠狠批评了张某某,要求张某某要么把退的股金收回来、要么把退了股金的股东股权证交到长筑公司,并让财务人员舒X、李XX给张某某打了一张33万元的收据。张某某也没有把股权证交过来,后来李占军因为有病就没有时间管这事儿。
3、证人任XX的证言。任x年8月5日任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经理,2005年10月任新成立的机械化分公司经理,任XX证实:任XX不知道张某某于2005年8月1日、9月7日、9月21日分三次以机械化公司名义从市政公司沥青分公司结回工程款25万元,任XX没有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开过这些收据,张某某也没有对任XX讲过他这25万元用于给长筑公司退股金了。
4、证人刘XX的证言。刘XX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系洛阳文韬大酒店职工,刘XX证实张某某在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入有20万元的股金,2005年9月7日张某某让人以沙石款的名义从洛阳市政工程公司内部银行往洛阳文韬大酒店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后张某某对刘XX说把这10万元取出来顶咱家在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金,刘XX分两次用洛阳文韬大酒店的现金支票把这10万元取出来转存。后来张某某又拿回来10万元现金,说是长筑公司退的剩余10万元股金。
5、证人李XX的证言。李XX原系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出纳,李XX证实:2005年5月份李XX不再担任机械化公司出纳,之后张某某又让李XX开出已盖过机械化公司财务公章的三份收据,金额为25万元。这25万元公款其中转帐到文韬酒店10万元,其余15万元现金都交给张某某了。经领导决策,这25万元公款都退长筑公司职工的股金了。
6、证人李二X的证言。李二X系洛阳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经理,李二X证实:洛阳市政工程公司与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机械化公司和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有来料加工协议,都是张某某代表签订。协议都履行了,到现在工程加工费也没有结算完。结算时沥青分公司依据开票单位出具的发票、收据上所盖单位财务章为谁区分机械化公司和长筑公司的帐目。
7、洛阳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相关帐目及付款手续。显示2005年8月-9月间,洛阳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付给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机械化公司财务关林西延长线、王某大道沥青油料加工费25万元。其中2005年8月1日付5万元现金,2005年9月7日付10万元,2005年9月21日付现金10万元。
8、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机械化公司财务向洛阳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05年8月1日、9月7日、9月21日的收据三张。显示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机械化公司财务收到了洛阳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支付的25万元沥青油料加工费,收款人为机械化公司出纳李XX。其中2005年8月1日李XX收到5万元现金,2005年9月7日收到10万元(转帐),2005年9月21日李XX收到现金10万元。
9、转帐支票及转款委托书。显示2005年9月7日洛阳市政工程公司应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机械化公司的要求将应付该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转给洛阳市文韬大酒店。
10、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对帐证明。2008年4月15日该单位与洛阳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在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帐,发现两单位帐面余额相差25万元,该单位至今没有收到洛阳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已付的25万沥青油料加工费。
11、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证明。经查帐截止2007年12月31日该公司财务往来帐未接收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资产,不欠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何款项。
12、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结论:(1)截止2007年12月31日,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没有将以上三张收据共计收取25万元记入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机械化公司帐内。(2)截止2007年12月31日,未发现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帐面上欠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何款项。
13、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收到张某某33万元现金的收据。载明2005年9月25日,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张某某本人33万元现金。
14、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股领款表。包括张某某本人在内的15名职工领取43万元股金,张本人领取20万元。
15、退赃收据一张。2008年5月14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给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张某某挪用公款案涉案款20万元。
16、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关于成立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机械化公司的决定。2002年3月4日洛公路建(2002)X号文件:经总公司研究决定,在原总公司大型设备管理中心的基础上成立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机械化公司,该公司在总公司领导下开展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指标年度考核。
17、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关于张某某同志职务的聘任决定。2002年5月9日洛公路建(2002)X号文件:聘任张某某同志为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机械化公司经理。聘期一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继续聘任,若不称职自动解聘。
18、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2003年6月25日洛政批(2003)X号批复:同意将洛阳市路桥建设总公司整体从洛阳市X路管理局分离出来,组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公司,隶属于交通局。
19、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关于同意组建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2004年4月7日洛公路建(2004)X号批复:经研究同意机械化公司和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LH-01合同段项目部共同组建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隶属于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
20、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洛公路建(2004)X号文件的说明”。2004年4月7日,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以洛公路建(2004)X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同意机械化公司与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LH-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共同组建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登记成立时完全是自然人出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及机械化公司、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LH-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均没有注资,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及机械化公司、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LH-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也没有委派人员在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及机械化公司、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LH-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洛公路建(2004)X号文件没有执行。
21、中共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关于赵XX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005年8月5日洛路建党(2005)X号文件:根据工作需要,经集团公司党委研究决定任XX同志任机械化公司经理;张某某同志任机械化公司副经理。
22、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机械化公司是在总公司大型设备管理中心的基础上于2002年3月4日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二级机构。2002年5月9日总公司任命张某某同志为机械化公司经理。2004年7月5日,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免去张某某同志机械化公司经理职务,之后在总公司主管副总领导下,临时负责机械化公司工作。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依据洛国资(2004)X号文件于2004年12月21日更名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
2005年8月5日中共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任命任XX同志为机械化公司经理,张某某同志为机械化公司副经理。
2005年10月20日,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在原集团公司机械化公司基础上组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并于同年11月2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新组建的机械化分公司继承了2002年3月4日成立的机械化公司的资产与相关人员、债权。
23、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系洛阳市交通局出资(650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李纯营,经营范围:公路、桥梁、隧道工程施工;机械设备修理、加工;石料加工,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咨询。
24、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日,营业场所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负责人是任XX,经营范围:为公司联系业务;机械、石料加工。
25、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系50名自然人出资(127万)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李一X,经营范围:公路、桥梁、民用土建工程施工、公路养护工程,机械设备、水泥预制构件材料的加工、维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租赁,建筑工程信息咨询,技术服务。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是由50个自然人出资127万元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性质应属私营公司,因为长筑公司不仅在工商登记时,在形式上是私营公司,而且在实际出资上也完全是个人投资。虽然该公司的股东有国有公司的人员,其在经营上也与国有公司存在各种联系,但其性质不能因此而改变,现辩护人提出该公司名为私营,实为国有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意见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所挪用款项是大家使用,不是个人使用,不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公司20万元归私营公司使用,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挪用公款退还,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伶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