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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欧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某素芳,女,桂阳县流峰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乙,又名欧X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欧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到桂阳县X乡X村大药房前的摊位上卖鸡鸭,被告因原告未租用被告的摊位而辱骂原告,并将原告已拔剖干净的鸡鸭丢到满地是污泥浊水的摊位前,将原告的摊位掀翻,原告一气之下将被告的摊位亦掀翻在地,这样,恼羞成怒的被告突然用双方揪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按倒在地,并用手将原告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殴打致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70.55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发票及逐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

6、证人彭某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及事实;

7、桂阳县X乡司法所对原告宋某甲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发生纠纷的经过及事实;

8、桂阳县X乡司法所对被告欧某乙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当日因摊位发生了争执是事实,但被告并未掀翻原告的摊位,也未殴打原告。原告抓住并扯烂了被告的衣服后便被告他人扯开了,后面原告带了很多人来。其中原告的儿子对被告进行殴打,还带了些中药要求原告赔偿1000元钱,被告不允。随后原告的老某也带了一些西药来要被告赔2000元钱,被告也不允。原告便说要去住院,现在这些药品均在被告处,原告及其儿子、老某等人纯属诈骗钱财,被告不同意赔偿,且要求原告赔偿损坏被告财产的损失。

为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9、证人宋某戊的证言,拟证明“两个人”在打架,看到满地是包子、油条、杂货,后又看到一个年轻人拖住欧某乙就打;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当时鸭肉、油条、包子、副食、杂货、锅、电瓶均被掀翻在地;

11、证人欧某己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未住院,每圩都在卖鸭肉;

12、证人欧某分组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互相抓住头发,没有倒地;

13、证人欧某明风的证言,拟证明“一个年轻人拖住欧某乙就是几拳”;

14、照片,拟证明原告掀翻被告摊子;

15、东南医院门诊处方单,拟证明被告受伤花医药费560元;

16、中药和西药实物,拟证明原告开药不吃放到被告家中来诈钱的事实;

17、被砸物品(喇叭、小电瓶、铁锅、装物玻璃框),拟证明原告掀翻并损坏了被告的财产。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认证,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提出彭某丁当时不在现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4、16、17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致伤了被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未住院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5,经本院查证属伪证。

依照本院认定之证据,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因摆放摊位等发生口角之争,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将所摆摊位掀翻,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桂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3012.55元,医院诊断:头皮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花鉴定费用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纠纷的引起,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对于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毁坏了被告的财产,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受伤后,原告之夫及之子先后到被告家中殴打被告,诈取钱财,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有原告当天受伤后到欧某海乡卫生院的门诊药费627元,该627元的药品现在被告家中,并未实际用于原告治伤,属于扩大的损失。但对于该扩大损失部分,原告诉称系被告强行扣下,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己放到被告家中用于诈取被告家中钱财,但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不妥,应按1人计算,营养费20元/天过高,可酌情考虑为10元/天,同时,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非十分严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之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某乙赔偿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2385.55元、误工费427.5元(42.75元/天×10天)、护理费427.5元(42.75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3860.55的90%,即3474.5元。

二、原告于当日的门诊药费627元,由原告自负313.5元,由被告承担313.5元。

三、以上两项共计由被告欧某乙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3788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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