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代理人马××、被告张某乙、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村加工糖果生产商,自2007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x元糖果款和x.7元糖纸款,两项款项共计为x.7,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的糖果总价值为x元,两项款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x.3元,后经××乡政府调解,××乡政府做出处理决定:1、被告应偿还原告x.3元糖果款;2、利息按1分算,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3元及利息。庭审中称:原告手里有被告的欠条x元,有被告的拉货单价值x元,货被告全部拉走,××乡政府处理决定、××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均可说明被告欠原告糖果款x.3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7年8、9月至2008年初,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有时到原告处拉糖果,有时原告送糖果到被告处,被告都给原告打收条,被告共付原告糖果款x元,糖纸款x元,原告说的共计x元糖果款不对,现被告欠原告多少钱不知道,应结算后才能得出,原告说的约定利息1分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所出示的6张被告的订货清单,不说明被告收到货,如收到货就给原告打欠条或给原告钱,原来被告没有说过订货单上的货都拉清的话,是指送的货份量够数。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初,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进行糖果、纸袋等交易,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张某甲处购买糖果后,为原告张某甲书写四张欠款条及1张收条,计款x元,同期,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6张订货单,计价值x元,并写明品名、数量等。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原告张某甲收到被告张某乙糖果款x元,糖纸款x元,原告并为被告书写收到现金凭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欠款条、收条、订货单及原告书写收条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在交易糖果、糖纸过程中发生纠纷,且双方因账目、凭据不明导致结算无果。现原告提供部分被告欠款凭据、收货单据和部分被告提货单据,从当时情况分析,被告认可其为原告书写的四张欠款条和1张收货条均系欠款凭据,不认可为原告书写的订货凭据为欠款凭据,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欠原告多少钱不知道”,被告又认可和原告最后一次交易没打任何凭据,已把货款付清,从而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订货单均在此交易前,而被告的订货单原告没有理由不按被告的要求交货,因最后一次没有任何单据,原告还按要求供货,另外,在被告的陈述中称“有部分货拉过后为原告补的欠条,这些条是怎么写的记不准”,故被告辩解“自己为原告书写的订货单不是欠原告钱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陈述中称被告的欠条、订货单中被告对欠条、订货单本身没有意见,具体数额应以原告陈述为准,故被告出具欠款条、收货条、订货单中与被告付款折抵后,应予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诉求有证据证实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利息及没有欠款任何凭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所争执的原告是否接收被告“纸袋8760元”问题,原告认可接收被告纸袋,虽称多少数不知道,但没有说明具体钱数,应以被告说的为准,此款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待有其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张某甲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3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审判员杨彬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