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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桂x嘉陵男式两轮摩托车到观音阁按摩。28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欲驾车回家,在叠彩区X路边,被害人李某某拦乘被告人赵某某摩托车,双方说定价钱后,被告人赵某某即驾驶其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当行至机场路秀峰区西郊加油站路段时,摩托车发生侧翻,当场造成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受伤。事后,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单块疤痕面积53,右眼下睑部分缺失至右眼闭合不全,双眼不对称,右眼鼻泪管堵塞存在溢泪现象,口角及口唇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软组织缺损,致容貌严重丑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经对被告人赵某某血酒精浓度检测,鉴定结果为143/d1,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属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x元(已给付),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并希望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保证今后不再饮酒驾车,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技术结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双方协议调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告知书、伤残评定报告及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检验报告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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