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X路生鑫首饰加工店,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将放置在柜台上的黄某首饰及各类宝石类的裸石一袋盗走。经鉴定,上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吴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苏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缴获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宝石鉴定价值较高,但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X路生鑫首饰加工店,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将放置在柜台上的黄某首饰及各类宝石类的裸石一袋盗走。随后,被告人龙某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其中一花型K白金吊坠销赃给保惠菜市门口附近一首饰加工店。经鉴定,上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上述部分赃物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吴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苏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缴获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实施本次犯罪时,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鉴于被告人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