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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文钢塑管开发有限公司与商丘大红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德文钢塑管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商丘大红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德文钢塑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大红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德文钢塑管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商丘大红门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货延误了10天。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被告也未执行,以致于运费超出了双方的约定,货物由于保管不善被雨淋,致使电机、电器严重潮湿,造成该设备无法使用,必须修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22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设备转让合同一份,2、被告的收据一份,3、河南鸿泰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4、鸿泰物流公司收据一份,5、设备转运收据一份,6、更换液压油收据一份,7、河南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诺书一份,8、设备被雨淋后的照片一份,9、设备电机维修费用及维修工身份证明、资质证,10、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设备闲置的照片一份,11、原告购进原材料的托运单,12、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所购买的原材料不能使用闲置的照片。以上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均证明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我们交付的设备是完好无损正常使用的,该设备的毁损是由于物流中心置放不当被雨淋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设备转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中运输费用数额上有异议,认为增加的费用被告(甲方)不承担,对该合同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所举证据5、6、8、9,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及真实的现场照片,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得知其照片反映的真实情况。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对原告所举证据11、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批货物的照片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该批货物就是原告所进的原料,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转让300型真空捏合机一台,设备完好无损,正常使用,由被告(甲方)办理运输,原告(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河南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交付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标的物。货物运到后,因承运人河南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妥善管理,将货物置放露天环境下未遮盖而遭受雨淋。原告以此认为自己受到了损失。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于承运人河南鸿泰货运有限公司,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完成。该设备由于承运人保管不善而造成淋雨,物流中心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表示了歉意,所造成的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当,没有确凿的事实根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德文钢塑管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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