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均是三门峡市灯泡厂职工,住在一栋楼上,原告在X层,被告在X层。2009年12月,被告为了个人利益,未经批准,也未经原告及楼上住户同意,私自把一楼改成门面房,要求恢复楼房原状。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将一楼改为门面房,就破坏了楼房结构,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我也从来没有做过破坏楼房质量的行为。我夫妻均为下岗工人,家庭生活困难,我不解原告为何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房屋均在本市X路南4街坊X号楼北X单元,原告在X楼北户,被告在X楼北户,双方系邻居关系。原、被告使用的楼房为市灯泡厂家属楼,共X层,每个单元每层2户,该楼房为南北、东西走向拐角楼,原、被告的房屋位于楼的南北走向,房屋的卧室窗户临马路。2003年,被告将临马路的窗户改造成推拉门,并加装了卷闸门,为此,原、被告曾发生纠纷。2010年初,被告征得楼上2户居民同意,将改造的房屋改变为商业用房,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楼房的邻居,均为该楼房的业主。被告将临马路的窗户改造成推拉门,并加装了卷闸门,之后,将该住宅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但是,没有征得楼上相关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将自己位于本市X路南4街坊X号楼北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恢复原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韩金涛